案情简介:
案情一:2015年3月11日,人民银行梧州市中心支行辖区岑溪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接到市民陈某的投诉,称2014年10月,一位自称是T银行梧州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职工高黎黎的人来到其工作单位,请求该单位的职工办理信用卡,于是陈某填报了信用卡申请表。陈某于2014年0月30日收到T银行寄来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元人民币。陈某见信用额度太小,就没有激活该卡。但是从2015年3月1日起,陈某多次收到T银行信用卡中心寄来的催款通知书,还不断接到T银行信用卡中心打来的催款电话,心中十分疑惑,便向高黎黎询问情况。高黎黎答复说这都是骗子寄来的信、打来的电话,让陈某不用理会。3月11日,陈某因贷款需要,前往某银行贷款,但该银行出具的信用记录显示,陈某名下的T银行信用卡透支17000多元,逾期3个月未还,因此不能为其办理贷款。陈某于是致电T银行服务热线400088被知2014年10月30日,该信用卡被一次性消费0000元,之后陆陆续续还款6000余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14017.34元,其中滞纳金63.27元,利息213.13元。
案情二:2015年4月8日,岑溪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接到市民张某的投诉,称2014年11月,一位自称是T银行业务员高黎黎的人上门服务办理信用卡,张某当时递交了身份证、工作证明等相关资料,过几天后用手机在T银行官网查询发现审核未通过,就不再理会这件事了。直到2015年4月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被银行告知有一笔信用卡欠款逾期三个月未还,欠款15500元,才发现自己个人信息被盗用,立刻到岑溪市城南派出所报案。
处理过程:
梧州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通过银监局渠道了解到,T银行梧州分行没有叫高黎黎的职工,T银行桂林信用卡中心有一个叫高黎黎的职工。梧州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在拿到高黎黎照片后和民警一起走访投诉人,让其辨认照片。投诉人陈某和张某均明确表示,帮开卡的“高黎黎”并非照片中人。情况表明有人冒充高黎黎,以“T银行梧州分行职工”的身份,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开卡申请表”的字迹并非受害人本人字迹,申请表上填写的“激活信用卡手机号码”并非受害人拥有的手机号码。两起案件都是先取得受害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授权,哄骗受害人填写“开卡申请表”,然后回头再伪造另一张“开卡申请表”,将激活信用卡的手机号码调换为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最后取得信用卡后自行激活使用。据公安机关分析,假高黎黎对开办信用卡手续非常熟悉,且投诉人陈某收到的信用卡的确是T银行所发,说明假高黎黎成功向T银行递交了“开卡申请表”。
目前,岑溪市公安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投诉人陈某和张某已于近日凭“立案回执”向信用卡发卡行提出信用记录异议申请。
案例分析:
1.假高黎黎谎称自己是T银行职工,骗取他人身份证件,再利用这些证件申请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用于透支消费。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2.T银行的发卡程序和员工管理存在漏洞。本案例中,投诉人陈某所获得的信用卡是T银行寄送的,办理信用卡的流程虽然不复杂,但也绝非一般人能够轻易搞清楚。这就说明假高黎黎对T银行信用卡申办程序非常熟悉,且和T银行内部人员有不正常的联系,不但可以“代表”T银行完成信用卡发放的“亲访、亲签”程序,还能“代替”受害人刷卡消费。《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银办发2009]149号)第(四)条第3项明确要求:“发卡机构要对客户亲访亲签,不得采取全程自助发卡方式。”本案例中,T银并没有派出正式员工履行“亲访亲签”程序,严重违反了14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3.征信记录异议处理的法律救济。
(1)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投诉人可以向要求更正自己的信用记录。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异议申请的机构,应或信用卡发卡行提出异议对此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
(2)异议更正。《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异议更正的分类情况,即“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假设假高黎黎归案,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书确认其存在信用卡诈骗的事实,那么征信管理部门即可根据依据判决书更正投诉人的信用记录。
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之前,就本案而言,属于“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情况,那么征信管理部门和信用卡发卡行应该“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至于投诉人还能不能获得银行贷款,则主要看贷款行对投诉人信用和偿还贷款能力的判断,属于市场行为。
案例启示:
1.如今大多数银行都推出了上门服务以方便金融消费者,但在无法核实上门服务者真实身份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还是应该亲自跑一趟银行,在柜台上办理业务比较安全。特别是涉及到开办银行卡、信用卡的业务,就更要小心谨慎。
2.应加强对第三方引致信用记录受损的法律救济力度。本案属于第三方引致信用记录受损的典型案例,对于这种情况,《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法律救济的方式,且人民银行出台的《征信投诉办理规程》(银办发(201473号)对救济程序进行了细化,但从救济力度来说,明显不足。在司法机关无法将侵权的第三方绳之以法的情况下,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受害人的征信记录将在5年内背负着“异议记载”。虽然发卡行和受害人的权利都受到了损害,但程度明显不同。发卡行被侵犯的是财产权,相对于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而言,这种损害比较轻微。受害人被侵犯的是名誉权,财产权、申请贷款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限制。受害人发觉信用记录被第三人侵害的时候,通常处于需要良好信用记录的关键时期(如需要贷款买车、买房的时候),这个时期的受害人通常需要快速获得贷款,但目前的异议处理机制缺少有针对性的处理规定,是征信体系法规的一个明显缺。建议人民银行对《征信投诉办理规程》增加异议快速处理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可以以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或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为依据),加强对第三方引致信用记录受损的法律救济力度,首先对受害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处理,而后处理相应还款事项。
3.征信宣传应注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处置流程。现在征信宣传的侧重点都在于诚实守信的重要性,但对于不良记录后续应对措施涉及甚少。建议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在今后的征信宣传中加大对不良记录后续应对措施的普及,特别是不良记录的消除应该成为征信宣传的重点。